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簡上,23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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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8年審交簡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為掩飾其駕車自高雄市前金區○○○路由西向東闖紅燈違規左轉而肇事之事實,虛偽陳述其係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云云,藉以規避較重之刑責,詎原審竟採信被告供述而予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5 日凌晨4 時48分許,駕駛車號ZL-0595 號自小客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七賢二路之車號XA-958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造成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駕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行駛,到了七賢二路要左轉,因交通燈號為直行綠燈而不能左轉,伊等到左轉專用指示箭頭燈號亮起,正要起步時,被告駕車沿七賢二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路口,突然左轉要轉中華三路向北行駛,她的右前車燈前方撞到伊右前方輪胎上方全部,包括後視鏡、玻璃。

肇事後雙方車輛位置如員警採證照片所示,並無移動等語。

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迄審判中,始終堅稱當時行向係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日係在友人位於大同二路、中華三路附近之住處飲酒後,開車要返回鳳山住處,伊從大同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華三路左轉,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要經過七賢二路過地下道,直行到九如二路右轉,連接建國路回鳳山。

依其出發及預定到達地點之地理位置,所稱駕駛路線應屬合理,倘依告訴人所稱被告行向係由七賢二路由西向東行經中華三路口,則被告自友人住處出發後,須沿大同二路由東向西,至文武二街以下擇一垂直方向道路右轉,至七賢二路後再右轉,繞行距離甚遠,衡情被告並無捨近求遠,繞行七賢二路後再左轉中華三路之理,是其所辯係從大同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中華三路左轉,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未行經七賢二路路段等語,尚屬可採。

(三)告訴人雖另稱:被告如係駕車自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勢必跨越雙白線(該處設有左轉專用道)而駛入最左邊之車道,否則無從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可能;

且依物理慣性,告訴人所駕車輛如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正面撞擊,決不會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轉角推進,除非被告闖紅燈並來自七賢二路,於中華三路大轉彎左轉,才有可能將告訴人車輛之保險桿撞落在中華三路口,並將告訴人車輛推行至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轉角,被告所駕車輛則整個打轉,最後停於中華三路上等語。

惟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雙方車輛於撞擊後最後之停止位置:告訴人所駕車輛係停止在上開路口北端中華三路由北向南之外線車道上,車頭方向朝北;

被告所駕車輛則係停止在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上,車身橫停而車頭朝東;

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保險桿則掉落在中華三路口處,足見二車發生碰撞地點應在中華三路之路口處無誤。

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駕車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途經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告訴人所駕車輛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跨越中線而擋到伊直行方向之車道,伊有煞車,並向右閃避,二車右前車頭係以接近垂直角對撞等語。

而一般駕駛人於行駛中突見車前車輛,依本能反應必先立即煞車閃避,被告於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既先煞車閃避,復以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二車已非正面對向直線對撞,則告訴人所駕車輛因此遭撞退至左後方,並停止在上開路口北端中華三路由北向南之外線車道上;

被告所駕車輛則發生打轉,最後停止在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上,均屬合理結果,自不能僅以二車碰撞後之上開停車情形,遽認被告必係沿七賢二路西向東行駛並左轉中華三路而肇事。

(四)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春祖於偵查中亦證稱:由在場車輛保險桿掉落位置,可以判斷二車撞擊點即在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二車最後停止處附近。

且依伊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一方車由北向南行駛,另一方車由南向北直行,是有可能造成二車之車損均在右前方車頭。

如由北向南之車輛駛至路口欲左轉時,提前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對向來車為閃避而偏駛,即有可能造成上開車損情形等語。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經鑑定機關參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等佐證資料後綜合研判,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駕駛車輛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七賢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酒精濃過度量駕駛車輛沿中華三路由南往北直行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可參。

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其行車方向確係沿中華三路由南向北直行,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沿七賢二路由西向東駛至中華三路口闖紅燈左轉甚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此部分與其另犯同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應予分論併罰。

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屬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其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行車方向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不在上訴範圍,自毋庸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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