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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中午只喝了2 、3 杯啤酒,疑因案發前失眠狀況嚴重,且前一晚有吃安眠藥,所以才會發生事故,伊不知道當時自己要騎車回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號XKP-10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是伊弟弟的,當天回家的路也會經過翠華路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顯然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其精神狀況足以清楚辨識所騎乘之機車為自己所持有,並足以判斷騎乘機車所應行經之路線,而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4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2毫克,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足見其於當日騎乘機車,已因飲酒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2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2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因而知所悔悟、警惕,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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