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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7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 月26日22時26分許,騎乘OKC-78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經三多路、武慶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後,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攔停員警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發高市警交大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98年9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0月2 日以高市交裁字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漏列第2項,應予補列)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我是於98年8 月26日21時許將所騎車號OKC-782 號機車停放於三多路與武慶路口旁路邊停放機車處,再步行至對面「你好卡拉OK」店唱歌,迄至同日22時25分許自該店離開步行至對面馬路,距離所騎機車尚有2 公尺前,即為警取締命異議人配合實施酒測,當下我是拒絕接受酒測,當天我雖然有喝酒,但剛走到對面還未騎機車,因我家距離被舉發地點不到100 公尺,我是準備將機車鎖上大鎖後再走路回家,連機車都還沒有牽就遭警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 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敘明。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飲酒、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攔停而後被以拒絕酒測開單告發之情事,雖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64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表、本院法官助理觀看員警之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5、16、39、40、43至5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在過程中明顯拒絕員警之酒精測試,一直要求要喝600cc 的礦泉水和等候半小時再測,由勘驗報告第9 、10頁所翻拍照片可知員警皆有當場要進行酒測,只是遭異議人拒絕,任由員警勸說皆不願意酒測,最後遭員警帶回,有明顯拒測之實」相符,復經異議人坦認其確有拒絕接受酒測在卷(本院卷第62頁),堪認屬實。
㈡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OKC-78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見到員警就逆向騎車逃逸,至距離三多路、武慶三路口不到30公尺即武慶三路178 巷口處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本院卷第29、30頁),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異議人所辯其先停好機車,至對面上開店家唱歌1 個多小時後,才前往停放機車處欲鎖好機車大鎖再走路回家云云(本院卷第5 頁),然其所謂其先停好機車後竟未鎖大鎖置此於不顧,即至店家唱歌1 個多小時,實與常情有悖,已難輕信;
且本院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宿怨嫌隙,且素不相識,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此外,異議人並未對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足認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
是以異議人藉詞未騎車,而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顯有礙員警職務之執行,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違規之情事甚明。
又異議人既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則證人甲○○於記明事由,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是證人甲○○之舉發程序當無何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員警攔停稽查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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