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聲,2938,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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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向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179-CZW 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1 日3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凱旋、瑞西、瑞北、永豐、瑞隆、武營等路段,有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機車之名義上借用人,但該機車自向鵬雲公司借用時起迄歸還止,均由其友人甲○○使用。
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歸責人並非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7條以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該反證之責任,倘已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當可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向鵬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179-CZW 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有「兩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0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為憑,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乙○○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7 月5 日)前之98年7 月2 日,親自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亦有其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參。
上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已載明應歸責於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戶籍地址為高雄縣仁武鄉○○○路198 巷38號1 樓(縱地址填載有誤,然可由身份證字號查詢正確戶籍地址「高雄縣仁武鄉○○○路398 巷37號」)等資料,復參酌卷附由甲○○書立之切結書1 紙,已足資辨識、通知駕駛人甲○○到案,自應以駕駛人為裁罰對象,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逕以機車名義上借用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即有失公允。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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