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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民國40.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
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A074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81-TE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以時速105 公里速度行駛,超過規定限速有15公里,經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惟異議人雖已接獲原舉發機關所開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仍未另行開具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且異議人亦已於97年4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最高額逕行裁決,最多僅能裁處3,000 元罰鍰;
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所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也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裁決書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可分為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
所謂舉發機關,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稽查。
所謂處罰機關,係指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對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依規定加以處罰。
是各警察局交通大隊或公路警察局為舉發機關,並非處罰機關;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則為處罰機關,依舉發機關為舉發之違規情形,加以處罰。
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749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亦於97年3 月1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 巷15號4樓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之子洪得元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是異議人既已收受送達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即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處罰,其稱尚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顯有誤會。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伊於接獲通知後,已於97年4 月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延長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逕依最高額裁決處罰,於法不合云云。然查:
1、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 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
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
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異議人前雖分別於97 年3月10日、同年月26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書,且經該所陸續於97年3 月18日、 同年月4 月1 日、8 日、15日就其上開申訴書之疑義函
覆在案,並載明異議人若有疑義,應依法向裁決機關申
請裁決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
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函覆稱:『本案舉發單位對申訴案件函覆異議人
時,係屬對違規陳述人函覆意思表示而已,當事人若在
行政程序中不明白而有所詢問時,本所所為的回答之「
函」,亦並不構成行政處分效力,蓋事實上行政機關於
此時並無任何決定可言,而只是重申以前的決定而已,
本所對本案異議人疑義陳述部分,函覆異議人,亦對渠
善盡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本案異議人對於本
所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本所再度
反映或申請裁決,由不能逕以個別之主觀認定此項措施
是否合理、有無適當必要性,進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
則其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受處分人承擔』等語,有該所
於99年1 月18日所發之高監自字第0990001782號函文附 卷可按。
是異議人如仍不服,應依該所97年4 月15日高 監自字第09720 01921 號通知函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即 97 年5月4 日前再次陳述不服,若無不服,即應於應到
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詎異議人既未依期申訴,亦未依期
繳納罰鍰,因此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規定,逕行裁決
,核無違誤。
2、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 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
項行政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為便利公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之
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具體細節之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又
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
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標
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故凡行為
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
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
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本件異議人應於97年5 月4 日前到案,業如前述,然
其至98年11月11日裁決前仍未到案繳納罰鍰結案,確已 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予以裁罰4,500 元,尚屬有據,亦未逾越法 律明訂得裁罰之上限。
㈢至異議人雖另聲明: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7年4 月1 日公警五交字第0970570523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B,檢定日期:96年9 月13日、有效期限:97 年9月30日)1 紙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等情。
又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就傳聞證據設有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惟前開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文書,而異議人並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依該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之內容業已詳載申請者、規格、廠牌、型號、器號、檢定日期及有效期限,再經本院函詢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測試雷達測速儀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覆稱: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當速率在150 公里/ 小時以下時不大於1 公里/ 小時,而主機、天線編號為1356之雷達測速儀是於96年9月13日於本中心執行檢定,其檢測結果的誤差值均符合法規之規定等語,有該中心於98年12月9 日所發(98)台電檢量字第407 號函文在卷可按,已足證明於97年1 月21日11時51分該雷達測速儀器用以測試異議人之車速時,未逾檢驗之有效期限,且誤差值在1 公里/ 小時以內,則縱然扣除1 公里/ 小時之最大誤差,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仍達104 公里/ 小時而逾90公里/ 小時之速限,異議人僅以前揭雷達測速儀合格證書並未記載可供執法之用即認無證明力乙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仍執陳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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