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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5分許,騎乘569-BHU 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軍校路、和光街及右昌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正停等紅燈欲左轉右昌街、由張金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張金鳳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左手及膝挫傷而肇事,竟未下車將張金鳳送醫救治,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1 、3 款及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處分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並辯稱不知伊所騎機車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
且所涉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部分,業於98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處分仍逕為裁處如上述之處分內容,顯與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出入相左,殊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機車擦撞張金鳳所騎腳踏車之前輪,致其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左手及膝挫傷而肇事,未將張金鳳送醫院救治,即逕行駕車離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爭執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及下車察看等情,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為警移送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金鳳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業經證人張金鳳指訴甚詳,並有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10 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惟上述事證僅能證明異議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客觀事實,然經傳訊證人張金鳳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甲○○不是正面撞倒伊,應該只是輕微擦撞,腳踏車疑似被撞倒的部位沒有毀損;
當時撞擊力道不會很大,因伊以單腳支撐腳踏車」等語,核與證人鄭凱文於警詢時證稱:「重型機車從腳踏車後方繞過而擦撞腳踏車前輪」等語相符,復觀之肇事現場並無被害人腳踏車刮地痕跡,以及被害人腳踏車疑似遭擦撞部位並未損壞,異議人重型機車僅有疑似刮痕之損壞程度等跡證,顯示當時擦撞力道應屬輕微;
況異議人自陳當時有下車察看,認被害人摔車受傷乙事與己無涉後駛離開現場乙節,核與證人鄭凱文所述被告有短暫停留,並回頭觀望乙情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離開肇事現場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認異議人罪嫌不足為由,於98年11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4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主觀上尚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自難逕認異議人有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
綜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逕認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上開處分內容,顯屬失當,異議人上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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