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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9D-28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46 號前,因飲酒致注意能力降低,與亦飲酒後駕駛車輛之黃志明不慎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於94年12月28 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且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 萬5 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憲法意涵,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五、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
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六、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9D-28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行至高雄縣湖內鄉○○路○段246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值每公升達0.88毫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3萬元,異議人業於97年3月3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
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萬5千元,是認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繳納3萬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3萬元而不足(即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1萬5千元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卻仍駕駛汽車而肇生公共危險。
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實際上有無另外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再分別加重處罰。
上開規定之旨趣主要既係在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故其強調者乃係酒醉駕車者對於此等公共利益之侵害,從而在解釋上,所謂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之加重處罰規定,其所稱「人」當係指「汽車駕駛人以外之人」而言,「汽車駕駛人本人」自不包含在該「人」之範圍內。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縱其後肇事致其自己受傷或死亡,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可資適用,其理應屬灼然。
經查,本案係異議人受傷,相對人黃志明並未受傷一節,業經黃志明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680 號案件供述明確(見該卷宗第41頁),是本件異議人既無因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原處分者裁罰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月,於法亦有未洽。
八、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行政裁罰,既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重新諭知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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