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伯欣報關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有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
- (一)上開車號ZL-3365號黑色自小客車為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二)至告訴人指稱:該輛與伊發生撞擊的車,轉彎轉很快等語,
- (三)被告固辯稱:碰撞很輕微,伊的車子沒有凹陷,伊不知道有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參、公訴不受理即過失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
-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委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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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時由乙○○使用之車號ZL-3365 號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正左轉七賢二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YXU-681 號輕型機車自中山一路由北往南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甲○○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亦未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隨後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李政達記下車號轉告甲○○,由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左轉,車速約10公里左右,可能是告訴人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才撞到伊車尾,碰撞很輕微,伊的車子也沒有凹陷,伊一點感覺都沒有,所以伊不知道有撞擊,就繼續開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上開車號ZL-3365 號黑色自小客車為伯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時被告使用,且被告於前揭時間曾駕駛該黑色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中山路、七賢路口左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YXU-681 號輕型機車自中博橋由北往南,下橋接中山路直行至七賢路口時,伊在慢車道上直行,時速約50公里,突然有一輛自小客車由對向即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七賢路,該車轉彎轉很快,伊前面的機車都在閃那輛自小客車,只有伊閃避不及,伊機車車頭撞到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伊滑出去,車子就倒地了,伊有受傷。
該輛自小客車撞到伊後,由七賢路由東往西直接開走,沒有停車。
伊有親眼看到該車是黑色,但沒有看到車號,是現場目擊的民眾李政達告訴伊車號是ZL-3365 號。
(問:當時經過路口時,有多少車輛要左轉?)伊只記得被告要左轉,伊真的只有看到被告的車要左轉,且旁邊的機車都在煞車,當時應該還有其他車輛要左轉,但伊沒有印象。
(問:你是否記得有無其他車輛與你撞到的車是差不多時間在對向要左轉?)伊只記得與伊相撞那輛車衝很快而已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8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7 至8 頁、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7至29頁);
證人李政達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4 月2 日晚間10時約30分左右,駕駛重型機車由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在七賢路與八德路中間附近時,伊看到一部白色廂型車與黑色自小客車在路中間,從伊的方向看過去,白色車擋在黑色車前面,黑色車先左轉,伊在約接近現場30公尺遠時聽到撞擊聲,黑色車就緩緩過去了,白色車還在路中間不知要往哪邊去,伊騎過路口(指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時,看到告訴人、車躺在路中,而伊騎過去時黑色車從伊右邊過去,所以伊記下黑色車的車號是ZL-3365 號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5 至7 頁);
再就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伊打方向燈在內車道等待綠燈亮要左轉時,遠遠看到一輛廂型車與伊對向直行而來,當時伊的旁邊沒有其他車輛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8 頁)綜合以觀,堪認告訴人所指與其發生撞擊之黑色車輛,應即為證人李政達所描述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左轉之由被告駕駛之黑色ZL-3365 號自小客車無訛。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受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0、27頁),則被告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指稱:該輛與伊發生撞擊的車,轉彎轉很快等語,而證人李政達證稱:伊在約接近現場30公尺遠時聽到撞擊聲,黑色車就緩緩過去了等語,形式上觀之固稍有不一,惟一般人對於車速快慢之感受本因個人主觀認知或涉及二車間之相對速度而有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達時速50公里,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則其因自身與被告所駕車輛係近距離接觸及二車間之相對速度,致其主觀上認被告當時車速很快而為上開陳述,與證人李政達因係由較遠之距離觀察,而認被告當時是駕車「緩緩過去」,二者均與常理無違,尚難僅憑告訴人與證人李政達就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車速度之言詞描述有異,遽認其等證述不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證人李政達表示遠在八德路就看到伊的車牌,當時是晚上,應不可能等語,以此質疑證人李政達之證述不符常理,惟綜觀證人李政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提及有關「八德路」之內容,應係指其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在已通過中山路、八德路口後,尚未抵達中山路、七賢路口之前,看到前述之白色廂型車與黑色自小客車在中山路、七賢路口一事,證人李政達並未證稱在中山路與八德路口時即看見被告之車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誤會,而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碰撞很輕微,伊的車子沒有凹陷,伊不知道有發生撞擊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開自小客車雖是擦撞而已,但伊撞到被告的車尾,很大聲,被告不可能聽不到等語(見交訴卷第27、29頁)。
參以證人李政達於偵訊中證稱:伊在約接近現場30公尺遠時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卷第6 頁),而證人李政達係先在其通過中山路、八德路口後,尚未抵達中山路、七賢路口之前時,看到被告所駕黑色自小客車,之後聽到撞擊聲,並看見該黑色車輛緩緩左轉,其後行經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時始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李政達此部分有關「接近現場30公尺遠」之描述,固可能因人類之感官知覺有限無法確實精確掌握距離遠近,致其所描述之30公尺可能與實際上之距離不盡相符,惟其聽見撞擊聲當時,與被告所駕車輛間尚有一定距離之事實,仍堪可認定。
準此,證人李政達既在離案發現場尚有一定距離之外仍可聽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間發生撞擊之聲響,則被告身處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內,應不可能完全未聽見碰撞之聲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於案發當天開車時沒有搖下車窗,且年紀老了有點重聽,平常聽廣播、錄音帶時會開很大聲等語(見交訴卷第34至3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出現聽不清本院以正常音量提問之問題,而以重聽為由要求本院增加音量並重複問題之情形,參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以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前進或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且車身一體成型,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
準此,縱被告確因年紀較大(被告為35年2 月出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63歲)而聽力衰退,亦不至於無法感受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擦撞其所駕車輛右後車尾所產生之震動,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撞擊云云,洵難採信。
至依卷附之被告所駕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於案發後拍攝之照片顯示,該黑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確僅有些微疑似刮痕之痕跡存在,而無嚴重凹陷之情形,有該車右後車尾處之照片1 張可證(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是與被告車輛擦撞而已等語(見交訴卷第29頁),則被告所駕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未因而留下嚴重凹陷乙節,尚非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下車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25至26頁),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ZL-336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正左轉七賢二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甲○○騎乘車號YXU-681 號輕機車自中山一路由北往南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委託其母張秀滿於98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0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委任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卷第23、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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