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交訴,96,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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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於84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合併執行,於95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甫於97 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VC-811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駛至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新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少年蔣○○(8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L8B-811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少年曾○○(82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發生碰撞,致蔣○○、曾○○人車倒地,蔣○○並因而受有頷骨開性骨折、右側肩膀、手肘及足踝等多處挫傷(此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則受有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致少年蔣○○、曾○○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表明其身分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曾○○記下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蔣○○、曾○○之警詢筆錄查證人蔣○○、曾○○係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蔣○○、曾○○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蔣○○、曾○○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蔣○○、曾○○之偵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蔣○○、曾○○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

且證人蔣○○、曾○○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蔣○○、曾○○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與蔣○○搭載曾○○之機車相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已與被害人蔣○○達成車禍所受之傷勢及損失各自負責之共識,始離開現場,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VC-81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行經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蔣○○騎乘車號L8B-811 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曾○○,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蔣○○、曾○○人車倒地,被害人蔣○○受有頷骨開性骨折、右側肩膀、手肘及足踝等多處挫傷,被害人曾○○則受有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害人蔣○○、曾○○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阮綜合醫院98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警卷第7頁至第1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L8B-811 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曾○○,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華路與新光路口,適被告騎乘機車沿中華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其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與被告均倒地,被告向其表示:伊沒事,要先走等語,其向被告表示其下巴流血,其有事,但是被告便發動機車騎走,其見狀便要曾○○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當時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所造成之損失各自負責等語,亦未與其就車禍發生之損害達成和解;

其係請曾○○打電話聯絡其住在附近之友人至現場處理,係其友人到達現場後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

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就騎車離開,蔣○○要其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

其並打電話聯絡蔣○○之友人至現場處理,係蔣○○之友人報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向被害人蔣○○、曾○○表明其身分,亦未對被害人2 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再者,若被害人蔣○○當場曾與被告就車禍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則被害人蔣○○又何需於被告騎車離開現場時,要被害人曾○○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以供警方查驗被告之身分。

又被害人2 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6歲,外表稚嫩,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被告既曾於車禍後上前與被害人蔣○○近距離交談,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應可自被害人2 人之外貌、打扮、言行舉止等客觀情狀得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車致少年成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2 人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2 分之1 。

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對被害人2 人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2 人於不顧,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參以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無照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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