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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雖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鄭登守死亡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被告就此過失致死部分自白犯罪(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本院認為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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