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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16 -HU號自用小客車沿鼎金中街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金山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指示停車禮讓,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223-CCB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俊銘、劉美秀行經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多處骨折及眼睛複視;
陳俊銘受有右脛骨骨折;
劉美秀受有右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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