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易,91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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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5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號D9-6652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871-XU號營業小客車,沿八德路由西往東行抵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其見甲○○駕駛汽車突然從路口衝出,閃避不及,乙○○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與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拉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和解書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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