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簡,263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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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劉正炘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惟念告訴人騎乘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較輕,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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