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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執照,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攜帶駕駛執照及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竟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同意由無汽車駕駛執照之友人乙○○駕駛其父親韋金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ZQ -5883號自用小客車,甲○○則坐於副駕駛座,另搭載友人林瑞聰(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華園路95巷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為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胡○珊(真實姓名詳卷,82年11月7 日出生)騎乘車牌號碼169- CTX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儀(真實姓名詳卷,83年10月16日出生)沿華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胡○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胡○珊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及擦傷、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胡○珊受傷部分未經告訴),李○儀則受有左顴骨骨折、右前額多處挫傷及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詎乙○○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復於遠處停車再夥同友人林瑞聰短暫返回察看現場狀況後旋即離去。
嗣經在場民眾汪峻禾、侯芳林見狀後協助記下車號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乙○○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本件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非謂將車交與無駕照者駕駛而肇事,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
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苟有具備,則允予駕駛者,即可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要無過失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著有裁判可參。
因此被告甲○○出借車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與過失傷害之肇事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應依上述,以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被告甲○○出借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以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在一般情形、相同之環境、同樣之出借行為之條件下,均可發生同樣告訴人李○儀受傷之結果時,被告甲○○出借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於同一條件存在之下,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者,則被告甲○○出借車輛之條件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並不相當,出借車輛之行為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出借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甲○○確實於不確定被告乙○○是否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草率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2 人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被告甲○○亦自承,對被告乙○○之前是否曾駕駛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無印象(見9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第3 頁),故被告乙○○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性能應屬陌生,而於案發時被告乙○○甫年滿22歲,綜觀其於卷內之供述可認其尚無豐富之駕駛經驗且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可認定被告乙○○未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卻貿然駕駛不熟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更增添造成意外事故之風險,被告甲○○亦容任該風險結果之產生,且事發當時被告甲○○係乘坐於副駕駛座,未注意及監督以避免肇事傷害結果之產生,本院就本件具體事實加以審認,在一般情形下,被告甲○○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過失傷害結果,被告甲○○之行為與過失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甲○○對本件傷害結果自應負責。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2 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28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司法院30院字第2383號解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2 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2 人雖同有過失,對於被害人2人之傷害結果均應負責,仍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乙○○自承在案,其因駕駛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李○儀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乙○○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不注意,且被告甲○○竟允由無駕駛執照之人貿然駕駛其汽車,未盡監督之責,致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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