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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超車時沒有與乙○○保持安全距離,有過失等語,惟辯稱:是乙○○自己靠過來,不是伊去撞乙○○的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按鳴喇叭警告而從乙○○機車右側超車,乙○○的車輛往伊的左側方靠過來,伊有感覺左邊的衣袖被東西拉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由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在綠燈起步後不久,右邊來一位男生騎重機車往前超車,撞倒伊的右邊腳踏板,該男生的衣袖勾到伊機車右側照後鏡,致使伊因而摔倒受傷等語相符,是甲○○自右側近距離超車致使其衣袖勾到乙○○機車而造成乙○○摔倒為肇事原因無疑;
又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5 、6 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表淺性胃炎等傷害則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且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既甲○○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行與乙○○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屢不到庭陳述,惟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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