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交簡,540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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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屏澎區980824案)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在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注意有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在左側行駛,即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復審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貿然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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