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撤緩,12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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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乙○○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均緩刑3 年確定,並應就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98年5 月8 日起,每月連帶償還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0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同年年3 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2 人於同年5 月14日匯入第1 期100000元後,至同年8 月11日止即未依判決主文所載,即於同年6 月、7 月、8 月未再匯入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

查本件受刑人2 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均緩刑3 年確定,並應就所積欠之0000000 元部分,自民國98年5 月8日起,每月連帶償還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10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同年年3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 年3 月26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2 人僅於98年5 月14日匯入第1 期100000元、同年11月間匯入5000元後,迄今即未再就剩餘款項向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乙節,有受刑人甲○○匯款憑條影本及本院99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兼衡其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將屆滿1 年,僅支付105000予優賞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償還金額未及十分之一),尚有0000000 元餘款迄未償還等情,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並無還款之誠意及積極之行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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