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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8年9月7 日確定。
乃於緩刑前即98年5 月7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9 月7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9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其既係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 年9 月6 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核先敘明。
次按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乃明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94年間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下稱前案),於98年9 月7 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前,另於98年5 月7 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9 月7 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侵害國家安全法益;
後者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年餘,關連性極為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
再後案受刑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2 小包,重量分別為0.561 、0.167 公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況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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