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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8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鋸板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鋸板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8 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59巷口,持自備鑰匙下手破壞該車之龍頭鎖,竊取胡裕泰所有之JFW-700號重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
㈡同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村○○路11巷菜市場,以上開方法,竊取蒙古人DASHDULAM PUREVSAMBUU 所有之車號MTV- 539號重機車,得手後留為己用;
㈢另於98年9 月23日下午1 時15分許,乙○○與甲○○(甲○○部份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甲○○所有之老虎鉗、鋸板各1 支及棉手套1 雙等物,至高雄縣旗山鎮○○街23號(起訴書誤繕為旗山鎮○○○街3 號)之高雄客運旗山南站2 樓,由乙○○在旁把風,甲○○下手竊取由高雄客運旗山南站站長丙○○管理之水龍頭彎頭1 批,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2 人騎乘懸掛JFW-700 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為MTV-539 號),在該客運站前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在該機車踏板上的布袋內,查獲上開遭竊之水龍頭彎頭1 批、棉手套1 雙,且在甲○○所背之背包內扣得前開老虎鉗、鋸板各1 支,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
㈢證人丙○○、胡裕泰、DASHDULAM PUREVSAMBUU 於警詢中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扣案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老虎鉗、鋸板各1支、棉手套1雙。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鋸板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2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1 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改過並以正途取財,屢屢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老虎鉗、鋸板各1 支、棉手套1 雙,係供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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