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易,269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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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嗣分別經甲○○、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金煥騰、黃家榮、許俊淵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名虹商店前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援引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於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香菸2 條,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盜犯行,然僅坦認除竊得2 千元,別無竊取他物等語。

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當我發現失竊後,曾於98年5月2 日早上8 時許前往丙○○住處詢問此事,丙○○曾親口承認偷走20萬元,當時證人金換騰也有聽到云云;

經勾稽證人金換騰於偵查中結證則稱:98年5 月2 日在丙○○住處只有聽到丙○○承認竊盜,並沒有承認偷了20萬元等詞(詳見98 年 度偵緝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17頁),足證公訴人引據被害人甲○○前揭證詞,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為20萬元及香菸2 條,即難謂無瑕疵可指,故本院尚難以該具有瑕疵之證詞,援為認定被告不利事實之論據。

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財物,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竊得之財物為現金2 千元,應予敘明。

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靈不安及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物品│
   ├──┼────┼──────┼───┼────┤
   │ 1 │98年4月 │高雄市苓雅區│甲○○│現金新台│
   │    │29日5 時│武慶三路50號│      │幣(以下│
   │    │許      │3樓房間     │      │同)2千 │
   │    │        │            │      │元      │
   ├──┼────┼──────┼───┼────┤
   │ 2 │98年7月 │高雄縣林園鄉│乙○○│空啤酒瓶│
   │    │初某日  │西溪村西溪路│      │120瓶、 │
   │    │        │125之3號騎樓│      │啤酒塑膠│
   │    │        │下(名虹商行│      │籃6只( │
   │    │        │)          │      │合計價值│
   │    │        │            │      │660元) │
   ├──┼────┼──────┼───┼────┤
   │ 3 │98年8月 │同上        │同上  │空啤酒瓶│
   │    │16日3時 │            │      │120瓶、 │
   │    │許      │            │      │啤酒塑膠│
   │    │        │            │      │籃8只( │
   │    │        │            │      │合計價值│
   │    │        │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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