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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度審易字第317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99年1 月4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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