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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因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擔任被告房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雙方分手後,不願繼續負擔借款債務,即於民國98年7 月10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12之3 號13樓之被告住處,討論更換共同借款人事宜。
嗣於同日18時許,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為將告訴人推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抓握告訴人之頸部,致其受有左下頸部抓痕(3.5 公分×1.8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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