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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66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6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101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普通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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