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269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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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吳依庭原為男女朋友,前因感情因素而有爭執,2人分手後,甲○○為求報復,明知網路遊戲「遊戲爆爆王」遊戲區內玩家所開設賽局之標題,任何人只要登入該遊戲區,無庸輸入密碼即可看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毀損吳依庭名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以其所申請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號、暱稱「挖咧大哭爛」登入遊戲爆爆王「『無差』自由11」遊戲區中開設新賽局,並將標題設為「一夜情0000-000000 吳姐」,使不特定人看見該標題,均產生該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欲尋求一夜情之不良觀感,而以此方式毀損吳依庭名譽1 次。

復於97年12月25日晚上8 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毀損吳依庭名譽及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以同一帳號登入同一遊戲區開設新賽局,並將標題設為「舔我陰唇00-0000000吳姐」,以散布猥褻文字之方式毀損吳依庭名譽1 次。

嗣因吳依庭時常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詢問是否欲發生性行為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及有網路遊戲擷取畫面6張、遊戲橘子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中心回覆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一)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是因而產生名譽受侵害者要求國家履行基本權保護義務及表意人向國家主張言論自由防禦權的「基本權衝突」。

(二)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

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

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10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對於詆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原則上係以刑法第310條處罰,惟如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名譽權,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在「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形,斯時名譽權則重於言論自由,表意者必須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斷。

(三)另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

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為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是依照上開解釋可知,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可分為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 )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係「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

(四)承上所述,被告於網路遊戲區內玩家所開設之賽局張貼載有「一夜情0000-000000 吳姐」及「舔我陰唇00- 0000000 吳姐」等內容之標題,並綜觀其前後文義,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係屬「事實陳述」之範圍,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嘲弄或意見表達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性生活不檢點的貶抑,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又被告所為前後2 次張貼之標題,均係以公開方式為之,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被告既將上開標題張貼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閱覽之網頁上,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供他人閱覽之意,亦可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舔我陰唇00-0000000吳姐」之標題,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文字,確屬猥褻之文字無訛。

縱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另以散布猥褻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2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第二次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散布猥褻文字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處斷。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分別以於網際網路上以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及以散布猥褻文字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造成告訴人生活不堪其擾,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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