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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具狀辯稱:聲請書所載性交易等訊息並非伊所刊登云云。
惟查:民國97年8 月4 日23時23分許,以化名「高雄QQA 」在南部人聊天室刊登「hi你有源嗎? 」等暗示性交易訊息者,其所使用之IP為218.173.73.77號,而該IP於在上開時間分配予申裝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07 之1 號13樓之使用者使用,而該地址為被告現住地,且上開性交易訊息均留有被告所申請之即時通帳號「toomore 0929」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警偵訊所自承,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翁崇仁職務報告1 紙、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列印單17紙、即時通聊天內容列印單3 紙、QQA 登入南部人聊天室IP時間及IP代理發放單位查詢單1 紙、中華電信數據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辯稱:上網刊登前揭訊息者係另有其人云云,然查:化名「高雄QQA 」與警方化名「優小希」的網路對話中,均未提及性交易詳細時間及地點,有上開網路聊天室及即時通對話內容列印單在卷可考,倘若係他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性交易訊息,其為何要留下被告的即時通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又其未留下自己真實的聯絡方式,之後要如何與「優小希」聯繫性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此均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61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07之1號13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4日晚上23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07之1號13樓,利用電腦網路連結上網進入UT網際空間公開聊天室(網址:http://sp226.fl.com.tw/vip/index.phtml-UT網際空間-聊天室V4.1),化名為「高雄QQA」,用「hi你有源嗎?」之固定字句,以密集發訊方式,主動向警方化名不特定之女性「依依」、「小米兒」、「小櫻桃」、「優小希」散佈援交訊息、復對警方化名之「優小希」散佈「一次多少」、「1500」等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即時通帳號「toomore」並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聯絡資料,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即時通帳號「toomore」、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家的無限網路,沒有設密碼,應該是別人透過該無限網路登入的云云。
經查,化名「高雄QQA」之網路登入IP為218.173.73.77,該ADSL之申設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307之1號13樓,而該即時通帳號「toomore」為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為蔣振星,係被告之父親,有IP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回覆IP申設人資料,即時通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公開聊天室散佈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情,亦有網路聊天室資料、即時通聯絡訊息資料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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