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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IKE」、「PUMA」、「adidas」等文字、圖形或其聯合式商標,分別係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PUMA AG RUDOLF DASSLER SPORT)、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等商品,且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相關商標圖樣、專用期限、註冊號碼、商標權人均詳如附件所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五分埔某處商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賣如附表所示仿冒「NIKE」、「PUMA」、「adidas」商標及圖樣之品牌運動服飾,並基於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約定將仿冒商標商品出售後,所賣得之金錢,依一定比例朋分拆帳。
甲○○批得上開服飾後,即自98年1 月28日下午起(聲請書誤載為29日),至98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遭警查獲為止,將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高雄市○○區○○路30號對面攤位,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購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價格出售於人,並已陸續售出10餘件仿冒商標商品。
嗣於98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於執行取締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437件仿冒商標商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附卷可稽。
又對於附表之仿冒商品之零售價,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 件大概賣250 元左右(見偵卷第33頁),惟參以其於警詢中供稱:仿冒的褲子、上衣我買進都是180 元,以250 元賣出,外套我買進是280元,以390 元賣出等語(見警卷第8 頁),是以其警詢中之供述較為詳盡,應更正其仿冒外套之零售價為390 元,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認本案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販賣10餘件仿冒商品,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甫於94年3 月29日因商標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擅自使用他人經營有成之商標,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徒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知錯悔悟之意,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品名 │數量 │販售價格( │所有人│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仿冒NIKE外套 │ 19件 │390 元(聲│甲○○│
│ │ │ │請書誤載為│ │
│ │ │ │250元) │ │
├──┼─────────┼────┼─────┼───┤
│ 2. │仿冒NIKE上衣。 │ 100件 │ 250元 │同上 │
│ │ │ │ │ │
├──┼─────────┼────┼─────┼───┤
│ 3. │仿冒NIKE褲子。 │ 15件 │ 250元 │同上 │
│ │ │ │ │ │
├──┼─────────┼────┼─────┼───┤
│ 4. │仿冒PUMA外套。 │ 15件 │390 元(聲│同上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250元) │ │
├──┼─────────┼────┼─────┼───┤
│ 5. │仿冒PUMA上衣。 │ 165件 │ 250元 │同上 │
├──┼─────────┼────┼─────┼───┤
│ 6. │仿冒PUMA褲子。 │ 26件 │ 250元 │同上 │
├──┼─────────┼────┼─────┼───┤
│ 7. │仿冒ADIDAS外套。 │ 23件 │390 元(聲│同上 │
│ │ │ │請書誤載為│ │
│ │ │ │250元) │ │
├──┼─────────┼────┼─────┼───┤
│ 8. │仿冒ADIDAS上衣。 │ 64件 │ 250元 │同上 │
├──┼─────────┼────┼─────┼───┤
│ 9 │仿冒ADIDAS褲子 │ 10件 │ 250元 │同上 │
├──┴─────────┴────┴─────┴───┤
│ 總數量 43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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