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482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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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之記載更正為「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證述「在5月19日、20日、21日三次透過即時通追討」均更正為「在5月19日、21日二次透過即時通追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向他人借用之機車,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後態度、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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