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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蔣永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時,係以蔣永生姓名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蔣永生名義移送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蔣永生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亦於98年10月15日以蔣永生之名,對甲○○為98年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蔣永生具狀上訴,表示上開案件係甲○○冒其之名犯之,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案件傳訊甲○○到庭陳述確有冒用蔣永生之名應訊等情明確(該案後經本院以蔣永生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將本案偵查卷蔣永生所留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偵查卷內蔣永生名下可比對之指紋卡片,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0 日 刑紋字第0980115686號鑑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8年12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353 23 號函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冒用蔣永生名義之情,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者蔣永生,應屬明確。
從而,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有記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更正,爰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蔣永生均更正為甲○○,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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