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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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