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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係『巧妙生活館』之負責人」補充為「甲○○係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53號『巧妙生活館』之負責人,亦係張珮琪之雇主,『巧妙生活館』營業項目係個人服務業中之理髮及美容業,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86年10月30日台 (86) 勞動1 字第047494號函指定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97年度雄秩抗字第27號裁定」更正為「96年度雄秩抗字第27號裁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乃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又該法所稱事業單位,謂適用該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且勞動基準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5款、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巧妙生活館」係個人服務業中之理髮及美容業,該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1 字第047494號函指定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3 月2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7376號函1 紙附卷可稽,是「巧妙生活館」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屬明確。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為張珮琪之雇主,竟預扣勞工薪資,影響勞工權益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預扣張珮琪之薪資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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