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5394,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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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鞋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販賣…」補充為「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8年4月18日前某日,向YAHOO奇摩拍賣賣家shop_5588以新臺幣1500元販入仿冒香奈兒之鞋子2雙後,再於98年4月18日…」第8行「shop_5588」應更正為「bunny00000000」;

證據增列「YAHOO奇摩拍賣得標網頁資料1份、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止、和解書1份、道歉啟事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意圖營利,向YAHOO 奇摩賣家shop_5588 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香奈兒鞋子2 雙,揆諸上開說明,一經販入即構成販賣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登報道歉,有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另斟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 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但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欲轉賣另1 雙仿冒鞋子而致罹刑章,又檢察官於聲請書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及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2 年,亦屬妥適,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鞋子1雙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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