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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7年初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高雄市○鎮區○○段73─2 地號(後於97年11月7 日因分割而變更為73—9 地號)國有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而加以竊佔,面積共計22.7平方公尺(聲請意旨原載2.5 平方公尺,惟依告訴人再經複丈並向本院陳報之結果,應係22.7公尺),嗣經上開土地之管理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7年5 月27日發現,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甲○○並於98年3 月9 日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6月23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98年12月24日高業字第0980012617號函及函附之「協商有關本站前鎮區○○段73-9土地排除占用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97年年初某日起至98年3月9 日止,持續竊佔上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22.7平方公尺)、時間(超過1 年)、竊佔後未為不法用途、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達成和解,將占用之地上物全數拆除,告訴人亦狀請本院從輕量刑,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拆除後照片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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