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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99、2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內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8—235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晚上8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愛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詎甲○○因無駕照,為規避交通違規罰款,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詢問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弟乙○○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表示由乙○○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再持交承辦員警邱宗彥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冒名應訊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刪除「本署98偵字第1425號偵查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091894號鑑驗書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 63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91 年 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文件欄位內簽名、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未表示何項意思表示,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收受該項文書之證明,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0 號98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假冒其弟弟乙○○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僅陷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又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承辦單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爰不另就上開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應告知事項」欄、│偽造「乙○○」之簽│
│ │警察大隊98年4 月23日│「受詢問人簽名」欄│名3 枚、指印7 枚 │
│ │21時30分至21時57分之│ │ │
│ │調查筆錄 │ │ │
├──┼──────────┼─────────┼─────────┤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乙○○」之 │
│ │ │ │簽名1 枚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乙○○」之簽│
│ │4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欄 │名1 枚 │
│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存根聯) │ │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乙○○」之簽│
│ │ │ │名1枚、指印1 枚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乙○○」之簽│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欄 │名1枚、指印1枚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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