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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即99年4 月17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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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件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乙○○,係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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