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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五、六十七至八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1.第5 行「嗣於98年4 月29日某時許」應補充為「嗣於98年4月29日11時前某時許」。
2.第5 至6 行「甲○○與柯怡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甲○○與柯怡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附表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編號2 品名欄應補充為「超八機台(含IC板)」。
2.編號54、55品名欄應更正為「超世紀賓果機台(含IC板)」。
3.編號65品名欄應補充為「在櫃臺內供賭客兌換之現金(新臺幣)」。
4.編號66品名欄應更正為「賭客王勝輝身上扣得玩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5.編號72品名欄應補充為「4 月29日開洗分報表」。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
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
故核被告甲○○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9之1 號1 樓「金星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柯怡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柯怡如自98年4 月29日11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至屬不該,復衡酌其擺設之賭博電玩機台高達64台,本次公然賭博之時間非長,復坦承犯行,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64、編號65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7至8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柯怡如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6所示之物,乃賭客王勝輝賭博所得,並非被告所有,且係在王勝輝身上扣得,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悻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分別就「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
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
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行為人所圖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營利來源。
本件被告雖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然未另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顯無直接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
至被告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超越射倖性之較高獲勝機率,卷內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述「經營者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仍能獲利」此一推論,遽為悖於電子遊戲機台之射倖性功能之認定。
況縱該機具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被告預留較高之得勝率,惟仍具射倖性之特徵,蓋被告透過機具與個別賭客對賭當下,仍有輸錢之可能,是被告仍係依不確定之獲勝機率、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自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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