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002,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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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白色SAMSUNG AnycallA;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 月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其工作方式係先由該應召站接獲男客電話要求性交易後,即以電話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P4—8786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之成年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中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公司分得500 元,小姐分得1,700 元,餘則由甲○○抽取300 元作為報酬。

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 時許,甲○○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劉藹昀接客,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劉藹昀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2號「澳客大飯店」513 號房,由劉藹昀與孫士凱正在該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內當場逮捕,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廠牌:白色SAMSUNG AnycallA;

序號:0000000000 0000000,含SIM 卡1 片)1支,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有前開所述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欠缺逡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白色SAMSUNG AnycallA;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諾基亞,黑色,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係成年女子劉藹昀所有供聯絡性交易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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