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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LG牌KU250 型行動電話」補充為「LG牌、型號KU25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
第5行「再於同月19日」更正為「再於同月1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侵占告訴人乙○○所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提出告訴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卷第8 頁)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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