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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份)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復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1 年8 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號HEE-346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竹門巷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檢。
甲○○因妨害兵役案遭通緝,為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名義,在執勤警員掣發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其中通知單為一式3 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上均有「乙○○」署押),以示「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復交還予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嗣因乙○○報考駕照時,發現有上開違規遭開單之紀錄,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冒用「乙○○」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虛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自明,仍未悔悟,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1 枚(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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