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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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