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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服役」補充為「駐地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451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服替代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通知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通知書」、第3 行「替代役徵集令」補充為「苗栗縣97年度第Z60 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同行「役籍表各1 份」補充為「役籍表㈠㈢㈣㈤㈥各1 份」,證據部分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
爰審酌被告奉派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服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未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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