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24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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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砸向甲○○在高雄市○○區○○街15號住處之玻璃門」、第11行更正為「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臉及兩上肢多處紅腫之傷害」、末行補充「並查扣鐵撬1支」;

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於證人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持鐵撬攻擊乙○○,致乙○○受有左側頭皮、臉及兩上肢多處紅腫之傷害,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 分、1 時30分、9 時26分、13時35分、16時5 分持石頭、木棍、鐵撬毀損告訴人甲○○住處之玻璃門,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分屬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並因此傷害員警之身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鐵撬1 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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