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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44萬4000 元之貨物1 批即煙斗牌AB紗平口褲1000打」應補充為「價值近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之貨物1 批即煙斗牌AB紗平口褲999 打(原為1000打,惟因自大陸進口,歷經多次報關而遺漏1 打)」。
(二)證據部分:「聲請意旨雖依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出貨單所載,認被告代為保管嗣並侵占入己之煙斗牌AB紗平口褲數量為1000打,惟被告持以抵債而交予債權人黃金寶之數量僅有999 打,此據證人黃金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進貨退回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9頁)為證,堪認屬實,而就此數量之差異,被告則陳稱:這批貨是由大陸進口,途中經過5 、6 個關卡,貨品遺漏是經常有的,該批貨物如何短少伊也不知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衡以被告就其侵占該批貨物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實無必要故為否認此相對而言極為微小之1 打貨物,因認其所述為可採,從而確經被告收受、代為保管並侵占之煙斗牌AB紗平口褲應僅有999打,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款項,竟侵占代告訴人乙○○保管之貨物1 批抵債,致告訴人受有近44萬4000元之損失,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且雖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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