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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犯罪時間,騎乘車牌號碼ZCI-156 號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管理之財物得手,再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顏高正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段489 地號之「竑運資源回收行」變賣之,並得款如附表所示。
(二)另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2 號「菁綾檳榔攤」,竊取店員丁○○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日本峰牌香菸2 條得手,並以680 元之代價將其中1條轉售高雄市○○區○○街不知名之檳榔攤,另1 條則為己用。
嗣經丁○○發現遭竊,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丙○○於警方未發覺前揭(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之證據,除關於被害人「陳素綿」之記載更正為「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4 次竊盜犯罪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指認,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至48頁)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3 月間已因竊盜工地電動鎚鑽、扳手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分別為953 元、533 元、240 元、240 元、2000元),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之竊盜犯行,除竊得鋼筋1 包約30公斤外,尚有竊取鋼筋95公斤(總計竊取鋼筋125 公斤)得手;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之竊盜犯行,除竊得鋼筋1 包約30公斤外,尚有竊取鋼筋126公斤得手(共計竊取156 公斤),亦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竊鋼筋數量之認定,無非係以「竑運資源回收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第41頁)上記載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行竊當日變賣之鋼筋數量分別為125 公斤、156 公斤,及被告坦承至附表編號3 、4 之工地竊盜鋼筋後加以變賣等情為主要論據。
然查,附表編號3 、4 之被害人即該工地管理人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指述:工地內之鋼筋於98年6 、7 月間曾失竊過,只有2 次,每包約有30公斤,總計損失約60公斤之鋼筋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與上情不合,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非無疑。
況前揭登記表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賣125 公斤、156 公斤鋼筋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變賣之鋼筋來源均係自附表編號3 、4 之工地所竊得。
被害人既未表示有鋼筋2 包以外之物品失竊,本院自不得率以被告變賣之鋼筋數量,遽均為其行竊所得之認定。
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論斷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之時、地,另分別有竊取鋼筋各1 包(約30公斤)以外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述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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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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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98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銀杉│鋼筋127公斤 │約953 元 │
│ │ │22日凌晨│街7號旁不知名之 │ │(每公斤7.│
│ │ │5、6時許│新建工地 │ │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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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乙○○│98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明誠│鋼筋71公斤 │約533 元 │
│ │ │29日凌晨│路與民族路口之不│ │(每公斤7.│
│ │ │5、6時許│知名新建工地 │ │5 元) │
├─┼───┼────┼────────┼──────┼─────┤
│ 3│戊○○│98年7月4│高雄市三民區河堤│鋼筋1 包約30│約240 元(│
│ │ │日凌晨5 │南路98巷內幸福幾│公斤 │每公斤8 元│
│ │ │、6時許 │米新建工地 │ │) │
├─┼───┼────┼────────┼──────┼─────┤
│ 4│戊○○│98年7月 │高雄市三民區河堤│鋼筋1 包約30│約240 元(│
│ │ │17日凌晨│南路98巷內幸福幾│公斤 │每公斤8 元│
│ │ │5、6時許│米新建工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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