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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5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前三罪、後二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 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7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8 行「謝承武所有之香爐2 個」應更正、補充為「乙○○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 元之香爐2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500元),且業據告訴人乙○○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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