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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24823 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9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褒忠街口之元大珠寶行前,基於施用之意圖,向洪志勇(另行起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乃98年8 月15日21、22時許,業如前述,而上開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則為被告嗣於98年8 月19日14時5 分許始向洪志勇所購入,且被告甫取得該毒品,即為在場埋伏監控之員警追捕,後於追捕過程中將該毒品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洪志勇於偵訊時陳稱:當日「凱仔」(即被告)打電話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把這包毒品交到「凱仔」手上,還沒拿到錢,警察就衝上來查獲我跟「凱仔」等語,及目擊證人王秀群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聽到車子碰撞的聲音,然後我看到1 個男子騎1 輛紅色的機車撞到我們顧客的車子,後來看到2 個警察上前抓住他,該男子就丟出1 包小小的夾鍊袋(內有不明粉末)等語一致,堪認屬實,顯見被告係於98年8 月15日施用毒品後,另行起意購買上開毒品而無故持有之,且尚未施用,是併案意旨所指之持有毒品犯行,實無從為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究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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