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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傳送借款簡訊之內容予甲○○,甲○○因需錢孔急,即於98年5 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借款,乙○○趁甲○○需錢急迫之際,於該日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31 號甲○○所經營之佳茗茶行內,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即月息30分利)之方式,借款予甲○○,並當場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3000元後,將剩餘之27000 元交予甲○○,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00元,甲○○則開立98 年6月1 日到期之支票一紙(未扣案)予乙○○。
後因甲○○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到期無法如期匯入款項,仍因需錢孔急無法還款,遂再於98年6 月1 日前某時向乙○○借款,乙○○則本前述重利之接續犯意,在該日於甲○○前揭佳茗茶行內,約定借款3 萬元,並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月息40分利),再借款3 萬元予甲○○,甲○○則開立面額為34000 元,發票日98年6 月11日,支票號碼:KM0000 000,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支票1 張交予乙○○,使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4000元。
嗣因甲○○無法還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支票影本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乙○○上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分為月息30分及40分,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鉅,揆諸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
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兩次借款行為,均係因告訴人甲○○需錢孔急及無法還款而予借貸,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為,是當認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詎猶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本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原本尚未清償完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附表編號1-3 之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編號4-5 之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核其性質無何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無將之予以沒收之必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編號6 之部分,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本件被告尚有據以對告訴人請求告訴人返回所積欠原本借款3 萬元扣除合理利息後之金額之必要,且上開附表編號4-6 之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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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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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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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商業本票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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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已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KM0000000)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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