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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前因‧‧‧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96年度易字第2480號、96年度易字第2262號、96年度訴字第2937號、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10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鐵製水溝蓋2 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已發還由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里長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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