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審簡,657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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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迄今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1 年減刑為6 月之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手段與被害人梁家寳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42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
24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5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十八王公廟前,以手臂力量扒開車牌號碼P9H-621號機車坐墊方式,竊取粱家寶所有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SONY牌相機1台、SONY牌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留供己用。
復於翌日(6日)將該手機持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75號「百成通信」由不知情之負責人林連進以新臺幣1,100元收購,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粱家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林連進於警詢證述無訛。
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古機讓渡書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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