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8年4 月8 日,而附表編號1號、2 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於97年12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481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77號)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4號之罪顯係在附表編號1 號、2號之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 1 號、2號、3 號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