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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98年度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加計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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